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47、28597、31116、9147、91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尖嘴鉗、剪刀、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尖嘴鉗、剪刀、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2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8月31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明知 周奇燕 所交付之打鑿機2台(係丙○○所有,原置放在高雄縣○○區○○○路○○○巷○號之倉庫內,於同日晚上9時許遭周奇燕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受周奇燕(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之委託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將上開打鑿機2台搬運至高雄市○○區○○○路○○○號 陳利雄 之住處。嗣於95年9月1日凌晨零時許,經丙○○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失竊,沿路搜尋,而在陳利雄之住處尋獲,並當場查獲周奇燕,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經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甲○○明知乙○○(另行審理)所持有之14mm平方路燈電線共120公尺係乙○○於95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二十五淑女公墓」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二十五淑女公墓」大門口,自乙○○處收受上開路燈電線,並與乙○○一同在上開「二十五淑女公墓」之公廁旁拆剪電線以變賣 牟利 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刀、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至高雄縣○○鄉○○路○○○號產業道路附近,以尖嘴鉗剪下電線之方式,竊取高雄縣大樹鄉鄉公所所有之大山牌8mmPVC電線共35公尺,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仁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8mmPVC電線(業經發還)及甲○○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剪刀、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
(四)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9日晚上9時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二十五淑女公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謝國泰 於警詢及證人陳利雄、乙○○、 簡志益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上開事實(一)查獲照片14張、簡志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事實(二)查獲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國泰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事實(三)查獲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50018522號警卷第8至19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5002308號警卷第15至21頁、仁武分局警卷第7至12、16至19頁、95年度毒偵字第9152號卷第16、17頁),復有尖嘴鉗、剪刀、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尖嘴鉗、剪刀、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均為質地堅硬或銳利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彩色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9頁),自屬兇器無訛。再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則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論處;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竊取電業法之電線犯行,電業法第
105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不法取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實害已有減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尖嘴鉗、剪刀、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
1.打鑿機6支
2.小金鋼吊車1台
3.洗空機1台
4.電鑽1支
5.電刨機1台
6.延長線1只
7.大鋼牙釘1支
8.小風槍4支
9.攻牙機1台
10.小壓水機1台
11.小抽水機1台
12.風釘1包
13.電線14平方4卷
14.電線8平方半卷
15.電線5.5平方3卷
16.電線2.0mm3卷
17.電線1.6mm3卷
18.雙白扁線20.0mm1卷
19.電話線1卷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