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馮○宏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馮○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翁○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陳○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延、陳○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馮○宏、陳○延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
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先為說明。
二、原告與被告陳○延為高雄市前鎮區某國小同班同學,陳○延
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在校園內教室上自然課時,徒
手攻擊原告頭部,使原告頭部遭撞擊而咬到嘴唇因而受傷,
陳○延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益,陳○延在校多
次霸凌同學,原告長年遭受欺凌,因當時原告返家後表明不
適,原告法定代理人始發現原告長期受霸凌,原告至108年
9月間仍有畏懼狀態、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睡眠障礙等,
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與兼法定代理人陳○
仁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仁以其對陳○延教育較嚴格
,導致陳○延壓力比較大,外觀與常人無異,上課也正常,
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延有亞斯柏格症及情緒障礙病症較為嚴
重壓力最大的時候,已有帶陳○延看醫師並吃藥,有請陳○
延跟原告道歉,也開幾次校園會議,對於原告主張陳○延在
108年5月14日當日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因原告先破
壞被告器材,導致陳○延被老師叫去,陳○延後來才做了傷
害原告的動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延為高雄市前鎮區某國小同班同學,陳○
延於108年5月14日上午,在校園內教室上自然課時,徒手
攻擊原告頭部,使原告頭部遭撞擊而咬到嘴唇因而受傷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某國小110年5月13日來函提
供之當時導師輔導紀錄及保健室傷病紀錄可參(外放證物袋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陳○
延與原告上實驗課中因故即徒手攻擊原告頭部,使原告頭部
遭撞擊而咬到嘴唇因而受傷,依輔導內容所示原告雖有幫陳
○延黏土及彈珠丟在水缸中之情形,但原告已有向陳○延道
歉,陳○延仍無預警徒手打原告頭部,而使原告頭部撞擊,
陳○延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之精神受有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
㈢被告兼法代理人雖提出陳○延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
、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等診斷書(卷第113頁),惟開始就診
之時間在本件傷害事件過後之108年6月,並提出陳○延
110年8月間之臨床心理報告,雖可認陳○延確有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之過動、情緒障礙等情況,但上開臨床心理報告
非針對本件傷害發生時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報告,且陳○延
縱有上開病症及情緒障礙,並不能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精
神狀況已達於無識別能力之程度,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於審
理中亦自陳當日係因原告先做了破壞被告實驗器材,導致被
告被老師叫去,被告後來才做了傷害原告的動作,故難認陳
○延於傷害原告時係達於無識別能力之程度,仍應與法定代
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延法定代理人陳○仁未證
明所為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自應與陳○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原告與陳○
延本為同學,因細故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撞擊而受有上開
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兼衡被告兼法定代理自述
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經濟狀況、陳○延確有上開情緒障礙等狀況、及所為侵
害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原告
雖另主張長期遭陳○延長期欺凌,惟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陳
○延、陳○仁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10年5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5日送達,
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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