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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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原告 李長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永富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謹記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記載具體訴之聲明為何(非未載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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