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朋山
張翊政
翁鴻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7、1090號、112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朋山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1至4-6、5-1、11至13、15、17至19、32、85、92、1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張翊政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翁鴻勛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承諺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20行「中華民小船執照」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張翊政論以累犯,然未就其應加重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上開說明,將被告張翊政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朋山、張翊政、翁鴻勛、李承諺所為,均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被告翁鴻勛、李承諺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黃朋山、張翊政、翁鴻勛、李承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承諺於111年12月11日飲酒後,先於同日13時35分許,駕車至八方雲集水餃店買午餐,嗣再駕車往金寧鄉頂堡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核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翁鴻勛、李承諺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黃朋山、張翊政、翁鴻勛、李承諺均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有害生物、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我國之政策,逕自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其重量及規模非小,核估完稅價格更高達新臺幣(下同)364萬8900元,應依各被告參與情節,嚴正非難。及各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其中被告黃朋山為本案駕駛,並曾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因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經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旋於111年10月1日駕船出海接駁本案帶有害生物及土壤之植物,欲藉非法輸入而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緊密利用船舶為不法行為,應妥予評價;另被告張翊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翁鴻勛、李承諺均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仍分別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0.32毫克之際,執意騎車或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翁鴻勛更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顯已失當。及被告黃朋山、張翊政均坦承犯行,被告翁鴻勛、李承諺均僅承認酒駕,然否認非法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等犯後態度。與各被告於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鴻勛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李承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4-1至4-6、5-1、11至13、15、17至19、32、85、92、128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朋山所有,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派員隨機抽檢後,已可比對出係被告黃朋山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非法輸入罪所用之物(偵1027卷第399、431、451至4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項目略有違誤,宜予修正)。至無法比對或尚未檢驗確認部分,被告黃朋山已陳明拋棄扣案物所有權(偵1027卷第382頁),宜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4款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號
被 告 黃朋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翊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0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鴻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1樓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朋山、張翊政、翁鴻勛、李承諺均係臺灣地區人民,渠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朋山、張翊政、李承諺、翁鴻勛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共同基於未經核准輸入附著有害生物、土壤之植物之犯意,由黃朋山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23分許,駕駛「大黃龍號」自用小船(船舶編號:861135),自金門縣金沙鎮后泊地E32據點報關出海,於同日17時52分許,航行至金門禁限制水域線外,其後於近東碇島東北方北緯24°10.886東經118°16.752之平台,接駁原產地不詳之乾燥香菇180袋共406.07公斤及原產地不詳之如附表所示之多肉植物、觀葉植物及球莖植物等45籃共605.26公斤(其中編號1、2、4-1、4-2、4-3、4-4、4-5、4-6、5、11、15、17、18、19帶有土壤;編號2、7、9、10、13帶有腐生性線蟲;編號3、11均帶有Ditylenchussp.線蟲;編號4、8均帶有Aphelechoidessp.線蟲;編號14帶有Pratylenchussp.線蟲)後,藏匿於船上密艙,載回金門地區入境,以此方式共同未經核准輸入上揭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旋於同日22時35分,返航金門縣金沙鎮后泊地E32據點接受入港檢查時,為安檢站人員當場在「大黃龍號」密艙中查獲並扣得上開乾燥香菇及附著有害生物、土壤之植物,始查悉上情。
㈡翁鴻勛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在金門縣○○鄉○○00號附近之工廠,飲用啤酒6瓶左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出發,至金寧鄉下堡123號金鼎國小前,因故與學校人員發生爭執,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6分許,對翁鴻勛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㈢李承諺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12月11日11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5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地點出發,至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八方雲集」水餃店購買午餐,接續由金城鎮民生路往金寧鄉頂堡方向行駛。旋行經金寧鄉榜林圓環路段,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李承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署第九岸巡隊移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朋山、張翊政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承諺、翁鴻勛則分別對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坦承不諱,惟被告李承諺、翁鴻勛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犯行,被告李承諺辯稱:被告黃朋山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去釣魚,伊說要找朋友一起去,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翁鴻勛問他要不要一起去釣魚,被告翁鴻勛說可以,伊不知道船開到哪裡,看到被告黃朋山、張翊政搬香菇及籃子上船,伊沒有搬云云;被告翁鴻勛辯稱:伊本來是要去釣魚,釣到一半,被告黃朋山就說要搬東西,所以被告黃朋山就一直開,後來看到平台,被告黃朋山、張翊政就搬東西上船,伊及被告李承諺都沒有搬云云。經查:
㈠被告4人涉犯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
本件之香菇及植物係於「大黃龍號」之密艙扣得,此有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黃朋山欲規避查緝始夾藏於密艙內,佐以被告黃朋山自承與被告李承諺、翁鴻勛不是非常熟之情,故若非被告黃朋山於出航前已與被告李承諺、翁鴻勛就欲至公海附載香菇、植物返回金門達成共識,以被告黃朋山係欲從事違法輸入檢疫物之犯罪行為,於出海時當應會偕同願意配合之人出港,焉有仍率不知情而可能於事中掣肘之人一同出港之理?且豈不擔心被告李承諺、翁鴻勛可能從中阻饒或會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而增加事跡敗漏之風險,是被告黃朋山為確保得以成功輸入檢疫物,自當尋覓適當、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力幫忙,且覓得一同出海之人應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始符經驗法則,故堪認被告黃朋山於出航前應有告知被告李承諺、 翁鴻勛渠 等出海之目的係為輸入香菇及植物至金門。況且,此次搬運輸入之香菇高達180袋共406.07公斤、植物共45籃共重613.81公斤,故重量甚鉅,而被告黃朋山若非欲請被告李承諺、翁鴻勛共同搬運,何需商請被告李承諺、翁鴻勛共同上船,故被告李承諺、翁鴻勛辯稱係為釣魚出海及未搬運,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船舶進出港紀錄表查詢表單、中華民小船執照、雷達航跡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4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10日、112年5月16日函、行政院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1年12月22日函、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職務報告書、海巡署第十二巡防區指揮部職務報告書、大黃龍號GPS位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111年5月31日、112年6月5日函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6月13日函文暨完稅價格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被告翁鴻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㈢被告李承諺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公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處斷;被告翁鴻勛、李承諺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鴻勛、李承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張翊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4-2、4-3、4-4、4-5、4-6、5、7、8、9、10、11、13、14、15、17、18、19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被告黃朋山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移送意旨另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尚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之未經許可航至大陸地區罪嫌。經查,觀之卷附之雷達航跡圖,「大黃龍號」於111年10月1日16時23分許自金門縣金沙鎮后泊地E32據點出港後,係往南航行,於同日17時52分,於翟山南4.6浬處航出禁限制水域,於同日18時12分,於翟山南8.7浬處脫離雷達監控,其後再往南行至近我國管轄之東碇島外海等情,此有雷達航跡圖在卷可參,可見被告4人並無往大陸地區岸際之海域方向行駛之意,故被告4人應無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渠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