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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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15號
原告 李婉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民當鋪即 林玉棠 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4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存在及應給付原告27,197元,並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三陽、型式SANTAFE、出廠年月201604)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原告未於載明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