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㈤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六月間止,陸續在其獨資經營之中華雜誌第二十七卷第三一五期至第二十八卷第三二一期及第三二三期,署名發表題為「一個計劃、一個謊言、一個勸告」之論文中,指摘伊謂:「甲○賣 殷海光 、賣 嚴僑 ……他的詐騙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豆腐銷路」、「文星與甲○等則是執行美國的 陳誠 計劃」、「由甲○負責變造文書」、「一般的騙子只要將騙的東西到手就了事,所謂謀財不害命,甲○這騙子則不然,他捏造根本沒有的事實」、「殷海光的學生不附和他這個真小人的無賴」、「甲○一面不談他與 彭明敏 關係是要掩飾其漢奸賣國的工作……」、「他寫了兩本書誣謗我,我也未計較,他在騙子評論上想害我,我還未計較,因為一個流氓造謠,值不得計較」、「甲○是職業騙子」及「甲○無賴,可以瞎說,諸位是大學教授,難道不懂大學的基本規定」等足以損害伊名譽之事。對造上訴人該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為三十年來中華民國知名作家,聞名國際且深受好評。對造上訴人誹謗伊致伊精神、名譽受有重大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對造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三十五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甲○勝訴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伊係出於自衛及自辯,所述均屬事實,並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概不涉及私德。伊所受誹謗罪刑之宣告,業經最高法院改依公然侮辱罪減處拘役十日並准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在案,對造上訴人所受名譽之影響甚小,非財產上損害亦屬輕微。又對造上訴人曾自稱為文化太保、流氓,伊加以援引,要屬免責行為。對造上訴人提出之刊物敍述以其被捕、判刑、坐牢為主,祇係以寫諷刺文章之通俗作家,談不上文以載道之知名作家。伊經營之中華雜誌銷路不好,入不敷支,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停刊,現僅有房屋一棟及退職金利息以維持生活,前判決確定之三十五萬元伊亦已給付,對造上訴人經濟情況至為富裕,伊為一介書生,自無再給付三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甲○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雜誌第二十七卷第三一五期至第二十八卷第三二一期及第三二三期內系爭論文為證,上訴人乙○○對曾在該雜誌上陸續發表上開論文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雖以伊係出於自衛及自辯,所述均屬事實,並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概不涉及私德,對造上訴人曾自稱為文化流氓,伊加以援引,要屬免責行為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乙○○詈罵上訴人甲○「甲○賣殷海光、賣嚴僑……他的詐騙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豆腐銷路」、「一般的騙子只要將騙的東西到手就了事,所謂謀財不害命,甲○這騙子則不然,他捏造根本沒有的事實」、「殷海光的學生不附和他這個真小人的無賴」、「因為一個流氓造謠,不值得計較」、「甲○是職業騙子」及「甲○無賴,可以瞎說」等字句,均屬積極攻詰詈罵之用語,與辯白紛爭無關,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其指上訴人甲○為「騙子」、「流氓」、「無賴」等語,均僅涉及其私德,要與公共利益無涉,更無受公評之必要。上訴人乙○○執此抗辯,殊非足取。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在中華雜誌署名發表「一個計劃、一個謊言、一個勸告」之連載文章中,詈罵上訴人甲○謂:「甲○賣殷海光、賣嚴僑……他的詐騙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豆腐銷路」、「文星與甲○等則是執行美國的陳誠計劃」、「由甲○負責變造文書」、「一般的騙子只要將騙的東西到手就了事,所謂謀財不害命,甲○這騙子則不然,他捏造根本沒有的事實」、「殷海光的學生不附和他這個真小人的無賴」、「甲○一面不談他與彭明敏關係是要掩飾其漢奸賣國工作」、「他寫了兩本書誣謗我,我也未計較,他在騙子評論上想害我,我還未計較,因為一個流氓造謠,不值得計較」、「甲○是職業騙子」及「甲○無賴,可以瞎說,諸位是大學教授,難道不懂大學的基本規定」、「盜用國家機關資料」、「由美國外交官在文星幕後指導」、「費正清的研究費又不分給他,所以他要罵人了」、「這是掩飾他的賣國罪」、「一進了 胡適 紀念館,又可能發生盜用和變造文書的問題罷」、「他找到更有力的洋主子了」、「在胡適死後,版權被他吃掉不少」、「充當美特之線民」等語,其中「賣殷海光、賣嚴僑」、「騙子」、「流氓」、「小人」、「無賴」、「漢奸」、「找到洋主子」云云,經核均屬以羞辱之文字概為詈罵上訴人甲○,並未舉出具體之事實以為指摘或傳述,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於「執行美國的陳誠計劃」、「負責變造文書」、「盜用國家機關資料」、「由美國外交官在文星幕後指導」、「費正清的研究費不分給他」、「掩飾他的賣國罪」、「胡適版權被他吃掉不少」、「充當美特之線民」等詞,固均指出具體之動作及計劃或事件名稱,然就一般讀者而言,何謂「美國的陳誠計劃」?究竟有無該計劃?究竟負責變造什麼文書?究竟盜用什麼國家機關資料?美國外交官究竟如何在幕後指導?費正清的研究費及胡適的版權究何所指?究竟是指什麼賣國罪?如何掩飾?如何充當美特之線民等等?一般讀者根本無從得知。是上訴人乙○○雖已指出上述該動作及計劃或事件之名稱,但內容空泛,欠缺具體之事實,究與誹謗罪必須指出具體事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其僅以空泛文字公然辱罵上訴人甲○之行為,應仍屬公然侮辱之範疇。況查上訴人甲○自訴上訴人乙○○妨害名譽一案,經該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號刑事判決以加重誹謗罪處乙○○拘役四十日減為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即新台幣九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旋即因經提起非常上訴,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變更罪名,改以公然侮辱人罪判處乙○○拘役二十日減為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即新台幣九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查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在刑法上不但有不同之評價,即在民事上資為認定被害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亦有輕重之別。上訴人乙○○既在上開雜誌祇以空泛文詞詈罵上訴人甲○,其情節自較舉出具體事實以為指摘或傳述之誹謗罪為輕微,其損害上訴人甲○名譽之程度當不如誹謗行為為嚴重,則斟酌上訴人甲○名譽受損之程度自應以乙○○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為據。本件上訴人乙○○上述為文公然詈罵上訴人甲○,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名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為有據。經斟酌上訴人乙○○僅以上開羞辱文字概為謾罵上訴人甲○,並未舉出具體事實或內容而為空泛指摘,對上訴人甲○名譽之影響尚非重大,復以上訴人甲○為台灣近年來著作頗多並具知名度之作家,而上訴人乙○○亦自陳為作家,曾任第一屆立法委員,經營中華雜誌社,並兼顧上訴人甲○曾任私立東吳大學講師、主持電視節目,曾擁有房屋、字畫,及上訴人乙○○擁有中央新村住屋一棟,按月領有立法委員退職金利息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甲○因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所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四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相當。從而,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賠償其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金額,除已判決確定乙○○應給付之三十五萬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乙○○再給付六十五萬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命上訴人乙○○再給付上訴人甲○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即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採證、認事暨慰撫金酌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其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