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潔
黃裔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休閒服貳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靜節 、黃裔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62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第1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期滿。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休閒服2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1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休閒服2件,為被告黃裔瞳所有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業據被告黃裔瞳、黃靜潔於警詢坦承在卷,並有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仿冒商標物品照片各1張、電腦網站列印資料2張在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休閒服2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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