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文件上所示偽造之「 蔡素雲 」署名肆枚及偽造之「蔡素雲」印文叁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之「蔡素雲」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炳霖與蔡素雲為夫妻關係, 陳尹雯 則為吳炳霖之友人。吳炳霖為將蔡素雲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過戶為至自己名下,於知悉蔡素雲業於民國103年6月15日某時許,撥打內政部1996專線電話辦理掛失國民身分證後,且明知其並未徵得蔡素雲之同意,竟與陳尹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16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蔡素雲」之印章1顆,再於同年16日上午9時30分許,與陳尹雯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推由陳尹雯假冒蔡素雲之身分,並由吳炳霖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蔡素雲」之署名共4枚,並持上開偽刻之「蔡素雲」印章1顆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盜蓋「蔡素雲」之印文共3枚後,持向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佯以蔡素雲之名義,辦理國民身分證撤銷掛失及申辦印鑑證明登記及申請等事宜,足以生損害於蔡素雲及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5541號卷第26至28頁、第38頁背面、調偵字第458號卷第16頁正面),核與共犯陳尹雯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他字第5541號卷第33、34頁、第38頁正面至及背面),並蔡素雲之國民身分證查詢掛失紀錄畫面資料、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蔡素雲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權利狀態異動索引網路申領資料、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年6月18日鳳稅分房字第1038322014號函各1份及戶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18至2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聲請意旨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本件所犯應僅論以一罪(詳後述),故此部分自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本院應得逕予補充併為審理,附予敘明。又被告偽造告訴人印文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蔡素雲」印章1顆,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素雲」之印文,以持向戶政事務承辦人員辦理撤銷國民身分證掛施登記事宜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與陳尹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乃係為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著手實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目的,乃為實現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並為圖使得以順利將告訴人所有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不法目的,竟與其當時外遇對象陳尹雯,共同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印文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欲遂行其不法目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業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種類、數量及偽造署名、印文之數量;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其所犯因此造成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所載)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示偽造之「蔡素雲」署名共4枚及偽造
之「蔡素雲」印文共3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⒉另被告持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印文所用之印章1顆,
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因其偽以告訴人之名
義,辦理國民身分證撤銷掛失手續及印鑑證明登記及申請等事宜,而已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而由該戶政事務所持有之,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揆以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
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偽造文書之名稱│偽造欄位│應沒收之物│備註││號│││││├─┼───────┼──────┼────────┼────────┤│一│撤銷掛失國民身│當事人簽章欄│偽造之「蔡素雲」│見高市警仁分偵字│││分證申請紀錄表││署名壹枚│第00000000000號││││││卷第19頁│├─┼───────┼──────┼────────┼────────┤│二│印鑑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蔡素雲」│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署名貳枚│第00000000000號│││││偽造之「蔡素雲」│卷第21頁│││││印文貳枚││├─┼───────┼──────┼────────┼────────┤│三│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蔡素雲」│高市警仁分偵字第│││││署名壹枚│00000000000號卷│││││偽造之「蔡素雲」│第22頁│││││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