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自民國105年11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不知控制自我之情緒,循理性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紛爭,竟而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認其言行造成告訴人之壓力,並表達知錯之意,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為追究(參偵卷第20頁),勘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l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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