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建德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晚間,與友人 葉緯豪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某餐廳內聚餐之際,因聽聞葉緯豪表示伊所有之車輛,於停放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時,常會有不明刮痕出現,伊懷疑係隔壁停車格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瞿茂 所為後,竟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葉緯豪所有之車輛搭載葉緯豪及該不詳男子一同返回葉緯豪上開住處地下停車場時,即與該不詳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江建德拾起置放在地上之鐵棒,而該不詳男子則持不明器具,共同砸破瞿茂所有上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後座兩側玻璃,並導致左側後照鏡斷裂,足生損害於瞿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建德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瞿茂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江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葉緯豪表示懷疑車輛上之不明刮痕係告訴人瞿茂所造成,即以上揭方式損害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玻璃及後照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