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福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福犯侮辱公署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江清福因先前對其胞兄 江保成 提出侵占罪等案件告訴,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告發檢察官瀆職等案件以查無實據等理由簽結等事,未獲滿意答覆而心生不滿,明知承辦之檢察官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2日8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彰化地檢署法警室旁,以言語大聲陳述「 黃珮瑜 跑回去臺北讓人幹」、「 蔡曉崙 不敢收,幹你娘之八!眼睛被屎糊到」、「速股你娘老之八」、「彰化地檢署這些檢察官是吃飽等死的嗎?」、「黃淑媛還給他脫罪靠還給他脫罪」、「秋股高如應硬ㄠ」、「塞你娘下一個被告 何玉鳳 」、「被我告到12個檢察官沒有一個好底的…16個檢察官不敢傳被告,幹你娘之八沒有具體事證,眼睛被屎」、「什麼 楊聰輝 ,衝你娘之八」、「什麼黃珮瑜,幹你娘卡好」、「黃淑媛、黃珮瑜主任,主我一塊爛鳥」、「 洪淑姿 ,主一個之八啦!主任!什麼小!幹你娘之八」、「幹你娘雞八蔡曉崙會辦還是不會辦」、「幹你娘彰化地檢署開到現在有誰跟我一樣,敢一次告12個檢察官」、「我藐視這些狗官不會辦案,不敢傳被告」、「12個檢察官辦什麼花樣…根本屎可以吃他都相信」,且稱「彰化地檢署是這樣啦」並比出中指向下及小指向下之手勢,使不特定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侮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職務及彰化地檢署公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併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裕益 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地檢署法警蒐證被告侮辱公署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及蒐證錄影截取照片9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次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並無須以執行職務之當場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之侮辱行為已達公然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公然陳述如上載之言語內容,使不特定之民眾得以任意共見共聞,顯屬負面評價用語,該言語陳述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檢察官執行之職務及彰化地檢署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言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及公署之尊嚴,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同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其先後數次侮辱檢察官執行之職務與多次侮辱公署,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係為達成侮辱檢察官執行之職務及公署名譽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與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對胞兄提出侵占等罪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地檢署法警室外,陳述如前所述語句,足以貶損檢察官執行之職務與公署之威信,用詞不雅,法治觀念淡薄,其行可議,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雖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仍不服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6月22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惟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