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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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許○睿法定代理人邱○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對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2,214元。從而,本案上訴利益核定為5,062,2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7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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