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耀聰(原名劉峻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耀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臺中高分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05年5月2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即嘉義市○區○○街00號5樓之5,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顯已逾上開函文記載之回覆期限,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性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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