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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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子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子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子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11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受刑人目前通緝中,迄今仍未回覆,顯已逾上開函文記載之回覆期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足憑,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中最長期(3月),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罪,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