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采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采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采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至11)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1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性限
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6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法院定刑有無想要陳述意見欄,其表示無意見乙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