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09號聲請人 羅義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110年6月6日被警方查獲10包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1小包,其中含有第二級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小包是侯姓少年的,另5包沒有毒品成分才是聲請人的,當時興國派出所員警 王孟彥 要買10包咖啡包及1包愷他命,聲請人販賣的是5包沒有毒品成分的咖啡包,未收取利潤;又侯姓少年是聲請人的毒品來源,故於110年6月至8月中,聲請人多次與員警王孟彥配合查緝,第一次是以聲請人的行動電話約出,由員警圍捕、第二次也是,員警王孟彥還坐在聲請人車上,等到販毒之人出現,由員警上前圍捕、第三次是由聲請人帶員警到賣家住處樓下埋伏。聲請人積極配合查緝,但卻因員警未上報,故無法減刑,且家中尚有兩名子女需照顧。綜上,爰請求鈞院考量上情,給予減刑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查證」狀訊問聲請人,其表示係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以當初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聲請人前以「提出聲請人與王孟彥員警之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內容」為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58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聲請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㈢此外,聲請人雖聲請再審,然迄今尚未敘明再審之依據及事
由,亦未提出再審事由所依憑之證據,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㈣綜上,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
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