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
4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審易字第19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坤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賢因自己機車之牌照被吊扣,遂與范○○(經本院另案107年度易字第221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2時許後至14日間之某時許,由林坤賢在旁把風,范○○持可供凶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將 黃澔霆 因車禍而留置在高雄市○○○路○○○○巷前之MFU-701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拆下而竊走,欲換掛在林坤賢所騎乘之機車上。嗣於107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林坤賢駕駛RAV-7295號自小客車搭載范○○,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受警攔檢,為警在車上查扣上開車牌,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坤賢坦承不諱,核與范○○於本院另案107年度易字第221號審理時陳述相符,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雖未扣案,惟足以用以拆卸車牌,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林坤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本次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