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 陳玉芬 被上訴人歡喜之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歡喜之樓社區規約、會議、記錄,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有違誠信原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故其社區規約、會議嚴重違反平等原則,請判決該社區規約無效。並提出管理費收據明細表為據。爰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歡喜之樓社區規約、會議記錄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屬無效,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雖有提出收費明細表為證,但未表明該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曹宗鼎
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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