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吳俊鴻
被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劉瑋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
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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