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仁福於民國102年11月9日22時餘分起至23時止,在新北市○○區○○街與寶慶街口之某路邊攤販處食用米酒燉煮之藥膳土虱乙碗後,竟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餘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9分許,因車身搖擺,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又其前於9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於91年12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社偵字第138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駛,於101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
101年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惟顯然未記取教訓,素行不佳,而刑法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現其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足取,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受傷;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諸其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