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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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更正為「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併右足脫襪套損傷、右足第一趾近端創傷性截肢、右足第五趾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趾骨截肢、右足第二趾開放性骨折」,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明星於102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徐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於案發時身為職業駕駛人,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鍾立蝶 受傷之結果,造成其身心痛苦,而衡之告訴人橫越馬路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右足中有2指截肢之傷勢、及被告之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