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3至5列「於106年8月
1日2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6年7月3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見本院卷第75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被告黃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2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上開採尿時間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及偵│黃建凱否認犯行,辯稱僅有施用│││查中之供述│愷他命云云。│││││├──┼──────────┼──────────────┤│(二)│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黃建凱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編號106A327號號)、│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性反應之事實│││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黃建凱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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