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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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士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攻擊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妨礙員警勤務執行,藐視執法公權力,其行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警員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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