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四維派出所員警即證人甲○○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01月31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八德市○○路○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一段與自強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號誌燈面排序,橫排由左至右排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頭綠燈)之交岔路口時,於該路口直行介壽路一段之燈號為紅燈時,自其行駛之介壽路一段直行穿越該路口,由當時在該交岔路口之介壽路一段對向車道(往桃園方向)駕駛巡邏車停等紅燈之證人甲○○及員警同仁 陳昌文 發覺,隨即自該交岔路口迴轉駛入往八德方向之介壽路一段對向車道,並在八德路一段645巷交岔路口內欄停受處分人,以異議人有「紅燈直行(介壽往大溪方向)」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該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舉發違規事實,依同條項規定,於同年3月3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系爭裁決書)。惟異議人於當日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4,5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以其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員警舉發不當為由為異議,惟查: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以「當時我跟 陳文昌 一起開巡邏車,由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介壽錄跟自強街口,在該處停等紅燈,在對向車道有一台機車無視紅燈直駛而過,我見狀就迴車開往對向車道,在介壽錄一段645巷及介壽路之交岔路口內攔停那部機車,那部機車就是異議人所駕駛的。當時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等語,復依證人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堪認證人舉發當時應能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過程無訛;又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舉發員警已於本院審理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傅振甯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準此,異議人辯稱其未有闖紅燈,證人證言不實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