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趙春霞
趙俊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表人 李崇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參加人 何芳雪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何芳雪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相反,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第三人聲請裁定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又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35、35-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業經仁愛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86年4月份審查會審議通過准予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在案。嗣原告於100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參加人於8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告為免雙方爭訟於100年8月16日進行調處,並於同月22日以仁鄉土管字第1000016086號函知原告「因雙方各持己見,協調不成立,請自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參加人於86年間已取得設定地上權登記在案。原告於100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參加人於8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後,參加人具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若該地上權登記之處分遭認定違法而撤銷,將致受有不能再以地上權人身分利用土地之損害,是以本件訴訟之進行與結果將直接影響參加人之法律上權利,請准許參加訴訟等語。經核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本件判決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其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者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虞。是參加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