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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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仁演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邱銘禮
張秀榛 吳宣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合夥商號中發實業工廠滯欠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筆,本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568元、80,760元及80,300元,限繳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85年12月15日、86年4月30日及87年7月25日,因逾期未繳納,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上述稅捐滯納期滿催繳後,將本3筆欠稅加計滯納金及利息分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下簡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前2筆執行事件經彰化地院以彰院鑫財參字第16446號及彰院鵬財參字第28371號核發債權憑證,後經該所將此2筆債權憑證再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本案後經彰化分署將原案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將原告所有不動產予以拍賣拍定,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就拍定價額聲明參與分配,抵繳原告合夥商號中發實業工廠滯欠稅款。原告不服,主張前述稅捐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執行,且其僅為欠稅商號合夥人之一,執行不合宜,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強制執行之程序違法:被告強制執行原告分配款金額60
3,282元不具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5號、第16號解釋意旨。本件係第三人中發實業工廠所積欠稅款,原告雖為其合夥人之一(比例佔17%),但並非直接之欠稅人,而被告卻不依法向法院訴訟取得合法合宜之比例執行之金額與合法之執行名義,卻逕自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之虞。
㈡被告強制執行實體違法部分:被告交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卷宗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彰執孝 90年營稅執專字第67319號函,其中受理9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6959號(限繳日期87年7月25日)、9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64391號(限繳日期86年4月30日)、90年營所稅執字第67319號(限繳日期85年12月15日)、91年牌稅執字第31602號(限繳日期90年8月31日)、94年牌稅執字第28871號(限繳日期94年2月4日)、94年牌稅執字第28872號(限繳日期94年2月4日)、94年牌稅執字第28873號(限繳日期94年2月4日)共7筆。前項94年度牌稅執字第28871、28872、28873號係中發實業工廠於87年結束營業後七年之久,早已無車輛存在,如果有牌照稅,怎無燃料費之徵收?顯然有錯誤,被告卻堅不改正。又上開限繳日期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卻辯稱執行期限為101年3月4日,被告忽略中發實業工廠上開之屆滿日與移送執行之日期,拒不更正,不依法行事,藐視法律規定。另本案已被強制執行金額為欠繳之營所稅598,449元加執行費用4,833元,共計603,282元,此款項已於100年8月23日電匯至被告所屬彰化分局304專戶。
㈢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參)。而本案被告與執行機關即彰化分署,揆諸該判例意旨,既對本件之執行名義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故就本訴訟原告與第三人中發實業工廠間之強制執行名義,卻僅由被告之自認債務所陳之實體事項,顯有違背上述判例之旨意,至為明顯。
㈣聲明求為判決⒈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0年度營所執
專字第67319號執行程序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強行扣押的執行款項603,282元(後更正為604,2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發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關於稅捐債務之執行時效,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已有特別明文規定,是本案系爭稅捐債務自應排除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條文明定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
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此項規定乃該條文於96年3月5日增訂第4項規定時,所為配合增訂之過渡條款。且此5年執行時效期間仍須扣除執行障礙期間,自不待言。原告主張本執行事件已罹於執行時效,顯誤解法條規定,委無足採。
㈢查本執行事件,系爭稅捐債務皆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96年3
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自本條文修正之日起算,尚未逾5年,故本案須如至101年3月4日尚未執行終結,始不再執行,彰化分署依法繼續執行,並無違誤。
㈣原告乃納稅義務人中發實業工廠之合夥人,雖合夥比例為
17%,惟查該商號並無財產資料,並無法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責,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拍定價額聲請參與分配,將分配款項抵繳其合夥商號滯欠稅款,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之強制執行是否具有合法之執行名義?該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時效?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經查:
㈠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項、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所規定,是就稅捐稽徵事項,稅捐稽徵法應優先於行政執行法而為適用(法務部100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8533號參照),是本案系爭稅捐債務自應排除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即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規定之執行期間,尚無牴觸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問題。
㈡系爭稅捐債務皆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96年3月5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自本條文修正之日起算,尚未逾5年,故本案須如至101年3月4日尚未執行終結,始不再執行,而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之規定,乃是該條文於96年3月5日增訂第4項規定時,所為配合增訂之過渡條款。且此5年執行時效期間仍須扣除執行障礙期間。原告主張該執行事件已罹於執行時效,顯係誤解法條規定,並非可採。
㈢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得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須在整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0年度營所執專字第67319號執行程序。」然該執行程序業已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予以執行(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訴字第1572號卷第45頁及第46頁),參予分配原告不動產拍賣扣押款項計854,128元,已於100年6月27日由該法院擬定分配表,並於100年9月23日執行完成(見同上卷第102頁至第110頁)。則該彰化分署90年度營所執專字第67319號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而無法撤銷,原告主張撤銷該執行程序,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雖為中發實業工廠合夥人之一(比例佔17%)
,但並非直接之欠稅人,被告卻不依法向法院訴訟取得合法合宜之比例執行之金額與合法之執行名義,卻逕自強制執行原告分配款金額603,282元(已更正為604,256元),顯不具不具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部分,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條所規定,原告為中發實業工廠之合夥人,其合夥比例為百分之十七,惟該合夥已無財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合夥人契約書、中發實業工廠合夥人名冊債權憑證、移送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2號卷第86頁至第100頁、第114頁至第118頁),該合夥商號既無財產無法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之債務,原告為合夥人對於該不足額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清償,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拍定價額聲請參與分配,將分配款抵繳原告合夥所滯欠稅款,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告訴請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0年度營所執專字第67319號執行程序撤銷暨請求被告應返還強行扣押的執行款項603,282元(後更正為604,2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發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