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峰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峰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法失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家中有二位低收入及分別有精神障礙、肢體障礙兄長賴其照顧,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1紙及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2紙可參,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方 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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