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聲請人即原告 伍東妮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伍昭夫 (日本名: 小林昭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救字第61號家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314號判決如聲請人之上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並已於103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為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依判決主文應由被告負擔,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