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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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0號、105年度偵字第2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翔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咖啡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鵬翔明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將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1包,無償讓予其成年友人 陳文彬 施用。嗣員警於翌(3)日9時許,因他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咖啡包殘渣袋1只,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文彬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27日高巿凱驗字第457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雖未於審判中自白,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該條項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殘渣咖啡袋1只,為證人陳文彬將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沖泡飲用後之殘餘包裝,業據證人陳文彬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且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案之黑色咖啡包3包、粉色咖啡包5包、愷他命5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因上開之物其純質淨重合計顯未達20公克(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紙足憑,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扣案之磅秤1個、夾鏈袋1包、K盤1個、手機1支,亦均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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