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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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廷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證人即偵查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廷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考量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2萬3千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被害人之損失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2863號被告廖廷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廷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12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大廳,見 高群勇 將其三星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2萬3000元)放在大廳櫃子內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高群 勇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高群勇)。
二、案經高群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1.坦承於105年8月12日騎乘│││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2.坦承使用扣案之告訴人高││││群勇所有之金色三星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群勇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查獲被告持有告訴人上開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機之事實。│││品目錄表││├──┼───────────┼────────────┤│4│105年8月12日好樂迪KTV│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店內、店外監視器翻拍照│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好樂│││片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迪KTV店內竊取告訴人手機│││2-GXX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即騎乘同上車輛離開現│││車行紀錄翻拍照片多張│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已由告訴人高群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