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所成立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一三九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 李進來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日前某日晚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 李建宏 」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嗣「李建宏」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進來,假冒係李進來之子並佯稱:因賭博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匯款還債云云,致李進來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
5年4月1日下午1時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陳世昌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李進來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
(二)證人李進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兆豐銀行105年6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422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至35、44、48、51頁;核退卷第11至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李進來損失2萬5000元,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9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頁),被害人並表示:若被告賠償所損失,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擔任紙廠之作業人員、月收入約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附表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因此獲有6000元之對價,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該6000元係被告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9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陳世昌願給付李進來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法:
①於106年4月10日前給付5000元②餘款2萬元,於106年5月10日前、106年6月10日前各給付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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