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04號聲請人 周彩碧佑華牙醫診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原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0年間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99年6月28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指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聲請再審,姑不論其非據以聲請解釋案件,不合再審要件,且該號解釋於90年11月間公布,迄今亦已逾期而不得再審。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定及其他實體上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慧娟法官江幸垠法官胡方新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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