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原告 楊雅琴 被告 楊念祖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念祖與原告係親姊弟關係,被告竟罔顧此情誼,無中生有對被告提起偽證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此誣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誣告行為,刑事部分否認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同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念祖明知原告楊雅琴於100年7月20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理其被訴強制案件(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作證時,並無證述「楊念祖曾與 章宜扶 先生共同前往 蕭雅典 小姐之住所對其威脅」等語,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
101年3月15日以具狀、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2日以言詞方式,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誣指原告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審理時之作證涉犯偽證罪嫌,嗣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涉嫌誣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6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
8月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誣告原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原告為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罔顧兩人間手足之情,竟對原告提出涉嫌偽證之誣告告訴,造成原告需承受本來不需經歷之偵查程序,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此一情事對原告之心理影響當屬不輕,足徵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亦非輕微,另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猶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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