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沒收。
事實
一、邱俊文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1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分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後方 張榮山 所有之檳榔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起訴書原載為「以徒手之方式」,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竊取張榮山所有置於該處、連接馬達之電纜線約60公尺(重約11公斤),得手後至址設屏東縣○○鎮○○里○○街○○號1樓之「阡鈶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警員自首犯施用竊盜罪而受裁判,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螺絲起子扣案。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4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榮山於警詢時證述:其所失竊電纜線重量為11公斤,發現時間為
101年5月1日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阡鈶行」資源回收場工作人員 陳淑惠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邱俊文所拿來的電纜線已經處理過,沒有外皮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均相符,並有資源回收場登記簿影本、竊盜現場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
9頁、第20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及犯本案所用螺絲起子1支扣案供憑,堪認信實。
三、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前端尖銳之鐵製物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上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書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業據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本院最後認定之罪名相同,故不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復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固載本件係因警員至「阡鈶行」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因而循線查獲云云,惟遍查卷附資料,均未載明警方有何確切之依據對被告致生犯本罪之合理懷疑。況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時並無任何被告竊取電纜線或變賣贓物之陳述,僅陳明被告變賣之物品、時間、重量及價格,其餘則稱「因警方查獲竊嫌竊取檳榔園內的電纜線後去皮賣給我們阡鈶資源回收場,所以警方通知我到場製作詢問筆錄」,不知道被告所賣銅線是偷竊所得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參酌依被告與證人陳淑惠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相隔2日,證人陳淑惠警詢時間在後等情,足見警方於執行查贓勤務時,雖懷疑被告犯罪,然尚無確切之依據可佐,應認定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主動供出本件犯行,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起,即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緩刑、撤銷緩刑、刑之執行,復於98年間起,兼犯施用毒品罪,前次竊盜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自承有偷過1次電纜線等語,仍不知悔改,造成被害人半個月都沒有電力可供使用,要等臺灣電力公司重新鋪設電纜,所生損害非微(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兼衡自承因家中電費付不出來,沒有工作,沒錢吃飯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動機非惡,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父死、母改嫁,現與妻分居(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刑度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被告自承一人獨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亦有扣押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衡情該物應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所稱請於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尚難遽認其已達嚴重職業性犯罪程度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況被告於89年至今,僅犯竊盜罪共7罪,且本案相距上次竊盜已5年餘,顯無犯竊盜罪之習慣,因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意旨恐屬無由,乃未將其宣告付強制工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