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永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90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刑度部分經本院改為通常程序,以90年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2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管制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經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其餘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沒有意見,只爭執證明力(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本院審理時已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非法取得或無關連性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為毒品調驗管制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於101年5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101年6月7日接受採尿時,均未施用海洛因,不知道為何會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參見本院卷第31頁);懷疑警方採尿過程有誤及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予其服用藥物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該頁背面)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至警局同意接受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
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警詢筆錄、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可待因含量為610ng/ml、嗎啡含量為2422ng/ml)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另參諸海洛因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至起訴意旨未說明認定被告係自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施用海洛因之依據為何,且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釋不符,爰以參酌認定係自採尿前回溯72小時施用海洛因,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辯稱可能係採尿過程不正確云云。惟經證人即採尿警
員 蕭吉良 到庭具結證述:因黃永輝是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每三個月定期會通知他來派出所驗尿,如果黃永輝同意出來,就會帶他一起去派出所驗尿,當時只有黃永輝一個人驗尿,不會把尿液弄錯,先由黃永輝先尿到紙杯,倒在瓶子裡,再從瓶子裡吸取尿液作試劑初驗,當場在黃永輝面前封簽、蓋指印,給他簽名,初驗完有陽性反應,就會作封存的動作,本件有依規定採尿、封存、送驗,做完一個就封存一個,紙杯和吸管也是乾淨的,一人用一套,紙杯用完就丟,吸管和試劑都封裝在一起,不可能重複使用,使用前也都會給黃永輝先看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此外,被告接受上開採尿、封存之過程,亦據警員蕭吉良、 李大新 在警詢筆錄中詳為記載,並經被告在筆錄首尾及騎縫處簽名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核對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於本院實施勘驗後對於筆錄相關內容之真實性亦不否認,足認警員依一般程序所為採尿、封存、送驗之行為並無異常,並無受重複污染或檢體錯誤之合理懷疑。
㈢被告又辯稱可能係服用藥物致尿液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其函覆說明:黃永輝就診處方之藥物尚不至造成病患尿檢結果呈偽陽性反應等語,有該院102年1月18日成跟願高字第BC4634號函暨附用藥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依醫學文獻所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又國內各尿檢單位,基本上係依據西元1983年Dutt單純服用可待因錠片之研究,提出區分服用含可待因藥物與吸食嗎啡類毒品之通則從事研判:1、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2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2、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而嗎啡濃度低於200ng/ml,則可研判有可能服用含可待因藥物;3、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小於2倍之可待因濃度時,則亦當研判係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亦據被告表示對此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見被告尿液所呈現之嗎啡成分含量為2422ng/ml,可待因含量為610ng/ml,多達4倍餘,乃施用海洛因之有力佐證,況海洛因所屬之鴉片類毒品業經列管為第一級毒品,各大醫院診所自不可能違法使用含有鴉片類毒品成分之藥物,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前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判處應有期徒刑8月至1年4月不等(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竟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顯見前所受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此惡習,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至今仍矢口否認本件犯行,甚至一度否認製作筆錄之事實,待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方承認警詢光碟所錄為其聲音等情,態度不佳,且全無悔意;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無兼犯其他財產犯罪危害他人之前案紀錄,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3頁),罹有癲癇、腦炎、憂鬱症、記憶障礙,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刑度為略顯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工具,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