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分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受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天公廟公用廁所內,先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9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7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4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偵查中未經訊問),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號)、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警00000000號,安非他命含量為2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9280ng/ml、可待因含量為5520ng/ml、嗎啡含量為27020ng/ml)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及左手臂注射海洛因處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
㈡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則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警另案拘提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坦承前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警員 黃慶林 於102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佐(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傳喚及拘提而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或因傷病請假之情事,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難認有何坦然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而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仔」之人,已忘記手機號碼,且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參見本院卷第76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兼犯多起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顯見前所受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此惡習;其自承因找不到工作壓力大而施用毒品,約1至2天施用1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花費新臺幣500元,曾接受一個月美沙冬替代療法卻半途而廢(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該頁背面),足見其仍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於為警另案拘提時即主動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刑度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修正後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七、至被告自承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且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亦於查獲前即丟棄(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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