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於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一鄰赤蘭埔十三之一號住所,未經內政部之許可,而持有武士刀一把,迄於同日十三時許,因與鄰居 馮玠璋 等人發生糾紛,遂攜帶前開刀械追趕彼等而前往住宅外之公共場所,砍向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三時許,於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足證,經送嘉義縣警察局鑑定,確為武士刀無訛,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保字第五三二五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復參酌和解書內載:「甲方(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一鄰金蘭一二號屋前,因甲方持類似武士刀之長刀,毀損乙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七號卷第八頁背面)且員警據報趕到時,該刀係置於甲○○住宅之房間內,此有報告書一紙附於警卷可證,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非虛。又武士刀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總統臺統(一)義字第三五四七號令制定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為管制刀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九)警署保字第三0八四三四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持前開武士刀揮砍汽車時於公共場所攜帶為之,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武士刀之輕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武士刀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武士刀之行為起訴,惟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之行為與被告持有武士刀之行為,有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乃因遭 馮玠彰 等四人毆打,遂持前開武士刀追趕而砍向對方之汽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