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與臺北商銀,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繳款二萬二千九百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則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三樓附近,於貸款未清償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資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財公司)受讓上開臺北商銀債權。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取得貸款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將上開汽車典當予臺北縣鶯歌鎮之某當舖,致資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
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
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查訪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資財公司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