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5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統一超商延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家擺置於商品架上販售之臺灣啤酒五瓶(價值新臺幣20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著外套內,僅持其餘選購之臺灣啤酒一瓶至櫃檯結帳後離去。㈡另於95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復進入上址店內,以前開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家擺置於商品架上販售之臺灣啤酒五瓶。嗣因該店店長乙○○盤點店內貨品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資料查看,始悉係甲○○所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統一超商延城門市店長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之95年12月16日結帳之統一發票存根影本一件、監視錄影資料之翻拍畫面照片十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二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惟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檢察官亦認宜予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