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24日為之板監裁字裁41-AEB284021、41-AEB28402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4年6月27日2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木柵路二段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記下車號、車種及顏色,查核確認後,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B284021、41-AEB28402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或有前揭之違規事實,當天凌晨異議人並未騎乘該機車外出,亦無他人持有該機車之鑰匙,希望本件舉發單位能提供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在任何地方出現之影像以資補強,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雖經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周映傑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是在巡邏,發現有一部機車從秀明路行駛到木柵路與秀明路口,當時燈號是紅燈,我看到機車行駛的速度是沒有減速的跡象,我當時是在秀明路的對向等紅燈,後來當機車到路口闖紅燈,往木柵路二段行駛,那是一個三岔路,我就開警示燈,做手勢攔停。機車並沒有停車,我就去追他,之後經過木柵路二段109巷口,紅燈號誌機車還是繼續闖紅燈,我就繼續追,到了木柵路與興隆路口也是紅燈,他就減速紅燈右轉,他有載人,我追上與機車平行,在他左側,示意他停車,他速度就繼續加快,也沒有要停車,以那種速度要強行攔停,是有危險的,所以我就記下車牌號碼...看到的車型是125或150的重型機車,顏色是黑色,騎士與乘客的身材均微胖,二人均戴半罩式安全帽,騎士為男性,後座是女生...當時是凌晨,雖然天色尚未亮,但是有路燈,且我因為很近距離靠近機車,所以我可以確認沒有看錯」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8日訊問筆錄2至3頁)。惟查,證人周映傑員警當庭亦明確表示:「在庭異議人的身材與當天乘客的身材不像」,由此足認本件違規駕駛人或後座乘客並非異議人,則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人在家中,未至被舉發違規之地點一節,應非子虛。又本件舉發時間乃凌晨2時22分許,雖證人稱有燈光,然當時視線之清晰程度自非白晝所可比擬,而違規車輛因逃避攔檢當時一直在快速行進中,證人也是騎車在追逐,以當時天色及車輛快速行進之程度觀之,證人能否清楚明確地抄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完全排除看錯之可能性,實仍有所存疑。且異議人住居所在地,與違規地點而言,在地緣關係上亦屬薄弱。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係異議人之車輛違規,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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