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景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關係人甲○○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甲○○乃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2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在案,甲○○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予抗告人,惟其後因未能依約履行債務,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債務人甲○○於抵押權設定後,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予抗告人,然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既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據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謂若准許拍賣,將來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有礙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主從關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顯有未合云云,惟依首揭說明,上開各節顯非本件非訟事件所應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他途,以求解決,抗告人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難認有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