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4號再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裁定(99年度抗字第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零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其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