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董展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7年度執字第6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展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縱令已經執行完畢,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年8月」)確定,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詎受刑人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0號、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
331號(即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225號執行事件)等竊盜案件之確定判決(以下合稱本案確定判決),竟均以受刑人前經受上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由,而論以累犯,顯然違背法令,受刑人乃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惟檢察官竟以民國107年12月10日士檢貴執丙107執請非6字第1079059656號函,以上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
1號所處有期徒乙案,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於106年11月20日起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法院自得為累犯之宣告為由,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實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
又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是以,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中,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乃視定執行刑之裁定前是否已有執行完畢之事實而定。易言之,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㈠如其中一罪或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雖嗣後定其執行刑,惟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執行方法,並不影響該一罪或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因此於該一罪或部分犯罪執行完畢時起,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㈡如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亦即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尚無任何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聲明異議人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與上一案件於106年12月7日,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8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二案件與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於107年11月23日,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7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由上可知受刑人所犯上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在106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聲字第2598號定執行刑之裁定,及107年11月23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89號定執行刑之裁定前,早已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即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依上說明,雖受刑人所犯上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嗣後有2次定其執行刑,惟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執行方法,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因此於該罪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時起,5年內即迄111年11月19日止,如有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㈡又受刑人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竊盜案
件,其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30日20時許、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
6年12月13日14時40分許、所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0號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17日5時許、所涉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331號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24日2時30分許等情,亦均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請非字第6號執行卷宗可考,足見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判決所犯上開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其所犯上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之罪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時起,5年內即至111年11月19日前所犯,且其所犯之該等竊盜罪,均屬於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上說明,自均應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是本案確定判決均以受刑人前經受上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由,而論以累犯,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所犯上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因經法院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於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確定判決既均無受刑人所指違背法令之處,則執行檢察官以107年12月10日士檢貴執丙107執請非6字第1079059656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之執行指揮,自無違法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猶執陳詞,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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