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琇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琇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含包裝袋壹拾個,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參玖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拾肆支、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琇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許琇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第3605號、90年度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102年9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月23日,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4月23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4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4月23日),於104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4日(現正執行中)。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年9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許琇珺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10個,合計驗餘淨重
3.39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4支、分裝袋2批、電子磅秤2臺,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琇珺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年9月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卷第1至3、12至20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3,000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卷107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碎塊狀檢品8包(合計驗餘淨重3.3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7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卷第130頁);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卷第122頁);而上開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0個、注射針筒2支,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
2批、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卷107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卷107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
3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