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達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羅正達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11鄰新興33之2號旁之倉庫內,因酒後細故與 姜仁鐘 發生爭執,竟即心生不滿,明知將放置於倉庫內之機車油箱開啟後,將機車倒放而使汽油潑灑而出,並點火引燃潑出之汽油,將燒燬該輛有汽油流洩而出之機車,並因汽油之易燃性及高度流動性,而有使火勢延燒至倉庫及倉庫內其他物品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姜仁鐘離去爭執現場後,將姜仁鐘所有放置於上址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油箱蓋開啟,並將該輛機車推倒於地,使油箱內之汽油流淌而出,嗣即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自油箱內潑灑而出之汽油,使火勢瞬間延燒至該輛機車,使上開機車因高熱而碳化、燒失、扭曲變形致失其效用而燒燬,並因汽油具易燃性及高度流動性,而有使火勢隨汽油之流動延燒至倉庫及倉庫內其他物品,甚或波及隔鄰,因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高度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羅正達於放火燒燬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旋即置火勢於不顧,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幸經倉庫所有人 陳盧秋妹 發覺,並請鄰人 莊安富 一同合力將火勢撲滅,始未續釀成災。嗣經陳盧秋妹之媳 陳素蘭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仁鐘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姜仁鐘、陳盧秋妹、莊安富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姜仁鐘為本案之告訴人,並自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被告羅正達縱火焚燬;證人陳盧秋妹則自稱係在案發現場目睹被告羅正達放火燒燬姜仁鐘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並央求鄰人莊安富前往撲滅火勢之人;證人莊安富自陳係受陳盧秋妹之通知,前往案發現場協助撲滅姜仁鐘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焚之火勢之人, 依渠 等之證詞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是渠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現場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紙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姜仁鐘於100年2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今日為了替陳盧秋妹修理鋁門而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11鄰33之2號,在該處遇見羅正達,羅正達給我700元要我幫他買酒,我拒絕之後將錢全數還給羅正達,羅正達說金錢短少,就將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燒燬。」等語;證人即目睹被告放火燒車過程之人陳盧秋妹於警詢中證稱:「100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我家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11鄰新興33之2號旁倉庫內,當時我正在現場,目睹羅正達因事先與姜仁鐘發生爭執,姜仁鐘離開現場,羅正達找不到姜仁鐘而氣憤地將姜仁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用手推倒,汽油滲漏出來時,以打火機點燃而發生大火。我當場看到羅正達縱火燒機車,並同莊安富合力將著火之機車撲滅。」等語、證人即協助撲滅火勢之人莊安富於警詢中證稱:「100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陳盧秋妹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11鄰新興33之2號旁倉庫內,羅正達因酒醉無故將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縱火燒燬,當時陳盧秋妹突然跑來叫我,羅正達當場就騎車離去,我見狀就立即與陳盧秋妹合力將火勢撲滅。」等語綦詳,並有現場照片
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正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正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羅正達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縱火焚燒姜仁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車體已因受熱而有碳化、燒失、扭曲變形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考,足認該重型機車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顯已達於「燒燬」之程度無訛;另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指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羅正達縱火地點為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11鄰新興33之2號旁之倉庫內,被告羅正達於上址內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油箱蓋打開,並將機車推倒於地,使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流逸而出,並點火引燃潑灑而出之汽油以縱火燒車,除因而燒燬機車本體外,以汽油所具易燃且流動性甚高之物理特性,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使火勢隨汽油之四處流淌而延燒至倉庫內其他物品甚或倉庫本身,甚至波及隔鄰之高度危險性,況被告羅正達於縱火後復旋即離開現場而一走了之,未採行任何防止火勢蔓延之舉,置火勢延燒之危險性於不顧,是被告羅正達之放火行為顯有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羅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羅正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放火行為,雖燒燬姜仁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姜仁鐘並就毀損部分對被告羅正達提出告訴,亦不另論以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羅正達僅因酒後細故,即縱火稍燬姜仁鐘所有之前開機車,且被告係以將前開機車油箱蓋開啟,並推倒機車使汽油流出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潑灑而出而具高動流動性之汽油之方式縱火,使火勢有延燒之高度可能性,其犯罪手段危險性甚高,所為顯然漠視公共安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意陳稱:「(檢察官問:對於點火造成告訴人的損失,目前是否已經賠償?)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不賠?)我覺得不是我的錯。(檢察官問:你點火,為何認為不是你的錯?)他少拿錢給我,我有好好跟他講。(檢察官問:所以你不打算賠?)是。」等語,而難認有何悛悔之意,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節,均無足憫。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猶知坦承本件犯行,且案發當場幸經證人陳盧秋妹、莊安富等人即時撲滅火勢,損害並未擴大,並其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用以縱火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正達供承在卷,惟該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被告復自陳該打火機業經其於犯後棄置路邊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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