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健成 前就讀於明道中學時,曾邀同被告
及訴外人 王錦木 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
名),向其辦理4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111
,215元。動用期限至訴外人王健成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之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0.5%固定計算
,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6.316%,另加計年率0.5%固定計
算後之利率為6.816%。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王健成於97
年5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
107,18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
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係於借據之「連帶保
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訴外人
王健成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
健成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
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83元,及分別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23,968元│97年4月16日│6.816%│97年5月17日│
├──┼──────┼────────┼────┼─────────┤
│2│26,000元│97年4月16日│6.816%│97年5月17日│
├──┼──────┼────────┼────┼─────────┤
│3│29,875元│97年4月16日│6.816%│97年5月17日│
├──┼──────┼────────┼────┼─────────┤
│4│27,340元│97年4月16日│6.816%│9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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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