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成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075號、第4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全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殺人
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遺棄屍體罪
嫌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就本案所列舉之相關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及證人 羅章成 、 宋書豪 、 劉文德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前開殺人罪嫌部分,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殺人罪嫌,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於83年4月18日出境去大陸地區,先至廈門,再轉往福州後,於103年5月22日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人員逮捕羈押在福州拘留所,直至103年7月28日經遣送回臺灣,在大陸地區期間僅有以電話與家人聯繫,並改名 鄭登升 ,而未使用本名鄭全成等語(本院卷卷第32頁),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逃亡大陸地區,逃亡期間長達20年逾,且若非因另案遭大陸地區福州市治安機關人員逮捕並經遣送回臺灣,被告恐仍逃亡中國大陸。是以,本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㈢綜合上情以觀,縱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有逃亡之情,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是本院於103年12月1日訊問被告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3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 官方蘭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