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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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劉興鎮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欣宜 律師被告 林郁臻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調字第295號卷,第30頁)。
原告起訴時,其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子○○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其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故於其本人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被告甲○○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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