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五、論罪科刑部份欄第㈥部分第3行「海洛因」等文字,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五、論罪科刑部份欄第㈥部分第3行「海洛因」等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眞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