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22號、第18861號、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內含 海洛因 成分之粉末貳拾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拾貳包(驗餘淨重貳點伍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柯俊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有期徒刑4月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首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分別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1)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2),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蕭文豪 、 蔡欽民 、 蔡銘昇 ;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海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欽民。另柯俊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意 周崇仁 取用海洛因(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摻入香菸施用,而無償交付周崇仁海洛因若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對柯俊男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1施以通訊監察,發現上情,並於101年8月1日17時6分許,俟柯俊男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明德醫院」旁其所駕駛牌照號碼V8-8510號自小客車內正販賣海洛因予蕭文豪時(即附表編號3犯行),予以逮捕,當場在柯俊男身上扣得含海洛因成分粉末21包(含袋重共5.8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12包(含袋重共4.62公克),員警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搜索柯俊男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當場扣得磅秤1台、分裝袋5包、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行動電話門號1SIM卡1枚)、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行動電話門號2SIM卡1枚)、軟管2條、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管2個、吸食工具1組、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局第三海巡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000942號及101年聲監續字第001155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柯俊男所持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1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經錄製成光碟13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對有關附表所示之犯行監聽所得製成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73至74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蕭文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蔡欽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蔡銘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周崇仁持用)之申租人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均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卷附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蔡銘昇持用)自101年7月1日0時起至101年7月31日23時59分59秒止之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1份、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2於101年7月26日全日及101年8月1日全日之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44至46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六、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俊男對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49至150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63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77至78頁),且查:
(一)證人蕭文豪(關於附表編號1至3)、蔡欽民(關於附表編號4至5)、蔡銘昇(關於附表編號6)、周崇仁(關於附表編號7)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1.證人蕭文豪於警詢中證述:伊今日(即101年8月1日)經警要求自柯俊男駕駛V8-8510號自小客車下車時,左手持1,000元(新臺幣,下同)係欲向柯俊男購買海洛因,伊今日(即101年8月1日)使用公共電話撥打柯俊男之0000000000門號,柯俊男叫伊前○○○區○○街○○巷○○號旁等待及交易。伊平日使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101年7月2日及102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找柯俊男購買海洛因之譯文,譯文中「賭博」就是指海洛因等語。另於偵查中證述:伊為警查緝時正在柯俊男車上,準備向柯俊男買海洛因,手上拿1,000元是要買海洛因,伊是用公共電話打給柯俊男。(經檢察官提示系爭行動電話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1年7月2日到柯俊男○○○區○○路住處,以2,000元向柯俊男購得海洛因1包;復於101年7月3日到柯俊男住處,以2,000元向柯俊男購得海洛因1包,賭博是交易之意思,電話中故意說賭博等語(見偵一卷第160至163頁、第185至187頁)。
2.證人蔡欽民於警詢中證述: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使用毒品來源係向「 阿南 」購得,柯俊男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101年7月2日14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找柯俊男購買毒品,譯文內容「4吋雞蛋糕」指安非他命,雙方通話後,伊○○○區○○路某家海產店旁柯俊男租屋處,向柯俊男購得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元。101年7月2日19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找柯俊男購買毒品,譯文內容「一啊」指海洛因1,000元,雙方通話後,伊到柯俊男租屋處,向柯俊男購得海洛因1包,價格1,000元等語。另於偵查中證述: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提示系爭行動電話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1年7月2日14時5分及14時10分之通聯係向柯俊男購買毒品,地點○○○區○○路某家海產店旁,買1,000元安非他命1包,電話中雞蛋糕係故意講的,巧克力硬的就是安非他命之意;伊於101年7月2日19時10分之通聯係向柯俊男購買毒品,地點亦○○○區○○路該家海產店旁,買1,000元海洛因1包,電話中說一啊是1,000元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363至369頁、第386至387頁)。
3.證人蔡銘昇於警詢中證述:伊毒品來源係向 阿男 購買,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阿男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101年7月26日15時許,以0000000000撥打至阿男之0000000000門號,約○○○區○○路上交易,當時伊駕駛8322-P8號自小客車(登記車籍車主 蔡宗言 ),阿男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阿男開○○○區○○路後,伊下車走到阿男車子旁向阿男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等語。另於偵查中證述: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柯俊男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提示101年7月26日15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碼為8322-P8號,柯俊男開黑色三菱,伊到柯俊男車子旁邊向柯俊男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交易前有先以0000000000號撥打柯俊男0000000000號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240至241頁、第273至274頁)。
4.證人周崇仁於警詢中證述:伊最近1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於101年7月4日10時47分許在柯俊○○○區○○路○段○○○號3樓住處內吸食,係阿男請伊吸食,伊並未購買,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阿男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101年7月4日到阿男家樓下打電話給阿男,阿男開門讓伊進去,提供摻有海洛因香菸給伊吸食等語。另於偵查中證述: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柯俊男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提示系爭行動電話門號1於101年7月4日10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伊與柯俊男約在他家樓下,那是柯俊男租屋處,伊找柯俊男敘舊,沒向柯俊男買海洛因,是柯俊男請伊吃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94至196頁、第233至234頁)。
5.觀諸上開證人等證述:⑴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對渠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受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交付毒品及價金方式、被告使用交通工具特徵等細節,均與渠等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⑵渠等均有先證稱毒品來源係被告,嗣後依通聯紀錄再確認交易時間、地點等情。渠等對交易情節之證述,尚無預設答案、事先準備等誇大、刻意情形;⑶核對證人等相互間之證述,對交易地點之被告住處位置,被告使用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等節,大致相符;⑷本件尚無跡證顯示證人等與被告有何怨隙,證人等應無動機構陷被告。綜上論述,證人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二)系爭行動電話門號1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2均係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蕭文憲 申租而由蕭文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 蔡士瑋 申租而由蔡欽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係 陳昌隆 申租而由蔡銘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 周鈺佩 申租而由周崇仁持用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及證人陳述在卷,附有申租人資料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系爭行動電話門號1確有於附表編號1、2、4、5、7交易毒品或轉讓毒品時間前與上開證人蕭文豪、蔡欽民、周崇仁持用門號為通聯等情,亦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65頁、第199頁、第379至380頁)。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與證人蕭文豪、蔡欽民、周崇仁碰面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核與證人蕭文豪、蔡欽民、周崇仁證述交易毒品、受讓毒品之時、地、情節相符,且按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犯罪行為,近年警方又多以監聽方式進行追查,此為買賣毒品者所周知之事實,進行毒品買賣時,擔心自己或對方已遭警方監聽,遂於電話通話中以隱誨不明之言語交談,再約妥於不易遭察覺之地點進行毒品買賣。觀諸被告與證人等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刻意以簡短或隱晦言詞,談論碰面目的及某種物品之交易,敘及「一樣嘛?」、「我到了」、「賭博啊」、「我在樓下」、「雞蛋糕要跟你買4吋」、「我要巧克力的哦。硬的那種哦」、「到了」、「一啊」等語,依其內容顯然在洽談有關非法買賣、毒品種類、交易數量,益見證人蕭文豪、蔡欽民、周崇仁有關附表編號1、2、4、5、7所述並非虛構。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2與上開證人蔡銘昇持用門號確有於附表編號6交易毒品時間前後為通聯,兩門號當時之基地台位址均有出現在臺中市梧棲區等情,亦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2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且附表編號6該次雙方各自駕車前往交易毒品行為,業經員警行動蒐證而攝錄交易過程,有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49至250頁),復有牌照號碼V8-851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籍車主為被告)、8322-P8號自小客車(登記車籍車主蔡宗言)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證人蔡銘昇所述亦非虛構。
(三)被告與證人蕭文豪於101年8月1日17時6分許,於附表編號3交易過程中為警逮捕,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粉末21包(含袋重共5.83公克)、透明結晶12包(含袋重共4.62公克),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搜索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住處,當場扣得磅秤1台、分裝袋5包、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行動電話門號1之SIM卡1枚)、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行動電話門號2之SIM卡1枚)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及證人蕭文豪證述在卷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相片14張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第57至63頁、第67頁、第117至129頁)。而扣案之粉末2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白色結晶1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1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11號卷第281至287頁),被告同時持有21包海洛因及12包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僅供自己吸食之用。
(四)本件復有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000942號及附表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115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另有磅秤1台、分裝袋5包、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行動電話門號1之SIM卡1枚)、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行動電話門號2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蕭文豪、蔡欽民、蔡銘昇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等與被告均非至親,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地點向證人等交付毒品、同時收取價款(附表編號3該次未交易成功),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參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入毒品後會從中以磅秤撥出0.2至0.4之量供己施用,剩下再以販入之原價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或轉讓。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被告已著手如附表編號3販賣行為之實施,惟旋即遭警查獲而未生交付毒品予證人蕭文豪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核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證據足證已達淨重5公克《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公克以上,始須加重其刑》,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7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7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辯護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中之自白」,僅指在偵查中行訊問被告查證程序,而被告坦白承認者,不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就此例外狀況,只要於審判中自白,仍有該項減刑寬典之適用。因認本件於警詢中員警並未逐一就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於偵訊中檢察官未提示通聯譯文予被告,且被告當時已受毒癮戒斷症狀之影響,而未能自白,此等情況,實質上形同上揭判決所指檢察官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例外狀況,基於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保障要求,應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查,本件檢察官結案前確實有於101年8月2日進行訊問被告程序,有訊問筆錄附於偵一卷可考,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案情已有不同,又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雖出現神情疲憊、語氣微弱、打哈欠、頭趴在桌上等狀態,但對檢察官之提問均能逐一立即回答,又檢察官有就扣案毒品來源為何、與蕭文豪共同被查獲之情節、提示與蔡銘昇交易之蒐證照片等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均能清楚回答並且分別辯稱係「蕭文豪部分係要清償賭債」、「蔡欽民部分係無償轉讓」、「與蔡銘昇碰面則是要去吃海產」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背面)。又被告既然於同次偵訊中願意承認附表編號7之轉讓毒品犯行,何以對販賣毒品部分否認,顯有避重就輕。況檢察官於偵訊中就各次犯行雖未逐一提示通聯譯文,但已明確告知購毒者係蕭文豪、蔡欽民,並提示附表編號6之蒐證照片,則被告縱對詳細販賣時、地記憶不清,亦不至全盤否認。參以被告於同日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向法官稱毒癮發作但還是可以回答問題,繼而向法官辯稱未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見聲羈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於偵查中出現之戒斷症狀,仍不足以影響其自主決定是否要於偵查中自白,是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
3、5、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5次,數量均僅為2,000元、1,000元之量,且僅售予3人,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無期徒刑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另附表編號3之販賣未遂犯罪情狀,縱經依未遂規定減輕,仍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 阿東 」之人購買,惟未提供「阿東」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見偵一卷第37頁、第43頁、第148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另轉讓海洛因,致使購買毒品者、接受毒品贈與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誠屬可議,惟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實際販售之對象3人、轉讓對象1人,前後獲取之利益非鉅,且被告於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迭表知所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6,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1包(驗餘淨重2.12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2包(驗餘淨重
2.559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海洛因係101年8月1日遭查獲該次販賣所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01年7月2日販賣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是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販賣剩餘之毒品,應可認定。依首揭說明,上開扣案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4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7犯行使用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內置系爭行動電話門號1SIM卡1張);於附表編號3、6犯行使用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內置系爭行動電話門號2SIM卡1張);於附表編號1至6犯行使用磅秤1台、分裝袋5包,均屬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購毒者、證人周崇仁及勻取毒品分裝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紅色行動電話1支(內置系爭行動電話門號1SIM卡1張)在附表編號1、2、4、5、7犯行附隨之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內置系爭行動電話門號2SIM卡1張)在附表編號3、6犯行附隨之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磅秤1台及分裝袋5包在附表編號1至6犯行附隨之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扣案軟管2條、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管2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購買毒品者姓名持用│被告持用門號│交易時間、地點、次數│交易金額(│主刑及從刑│││門號│││新臺幣)││├──┼─────────┼──────┼──────────┼─────┼───────────┤│1│蕭文豪│0000000000│101年7月2日15時55分│海洛因1包│柯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許,在被告臺中市梧棲│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000000000○○○區○○路○段○○○號3樓││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蕭文憲申租)││租屋處。││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2│蕭文豪│0000000000│101年7月3日13時34分│海洛因1包│柯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許,在被告臺中市梧棲│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000000000○○○區○○路○段○○○號3樓││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蕭文憲申租)││租屋處。││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3│蕭文豪│0000000000│101年8月1日17時6分許│海洛因1包│柯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未│││││,在臺中市梧棲區仁美│1,000元。│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使用公共電話││街33巷50號「明德醫院│(尚未交付│年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旁。(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成分之粉末貳拾壹包(驗│││││而未遂)││餘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一│││││││四五一三○號SIM卡壹枚│││││││)均沒收。│├──┼─────────┼──────┼──────────┼─────┼───────────┤│4│蔡欽民│0000000000│101年7月2日14時10分│甲基安非他│柯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許,在被告臺中市梧棲│命包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000000000○○○區○○路○段○○○號租屋│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蔡士瑋申租)││處。││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拾貳包(驗餘淨│││││││重貳點伍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四三○│││││││二六八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5│蔡欽民│0000000000│101年7月2日19時10分│海洛因1包│柯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許,在被告臺中市梧棲│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000000000○○○區○○路○段○○○號租屋││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蔡士瑋申租)││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6│蔡銘昇│0000000000│101年7月26日15時50分│海洛因1包│柯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0000000000││化路。││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陳昌隆申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7│周崇仁│0000000000│101年7月4日10時47分│海洛因(無│柯俊男轉讓第一級毒品,│││││許,在被告臺中市梧棲│證據證明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000000000○○○區○○路○段○○○號租屋│質淨重達5│扣案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周鈺佩申租)││處,同意周崇仁自行取│公克)│含0000000000│││││用海洛因摻入香菸。││號SIM卡壹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